第一条 附加合同构成
国寿附加珍爱一生长期健康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附加于«国寿珍爱一生终身寿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投保。本附加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现金价值表、声明、批注、批单以及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投保单、复效申请书、健康声明书和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第二条 投保范围
六周岁以上、五十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者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由本人或对其具有保险利益的人作为投保人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第三条 保险责任开始
本附加合同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开始生效。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合同生效的日期为本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日期。
第四条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负下列保险责任:
一、住院保险金: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在本附加合同约定的医院住院治疗,本公司按照实际住院日数减去二日后的日数乘以每日住院津贴金额给付住院保险金。
被保险人年满65周岁的本附加合同年生效对应日前,每个保单年度内的住院保险金最高给付日数为三十日;年满65周岁的本附加合同年生效对应日后,每个保单年度内的住院保险金最高给付日数为一百日。
二、康复保险金:自被保险人年满65周岁的本附加合同年生效对应日开始,在发生保险责任第一款的同时,本公司按照保险责任第一款的给付日数乘以每日住院津贴金额给付康复保险金。
每个保单年度内的康复保险金最高给付日数为一百日。
三、护理保险金:自被保险人年满65周岁的本附加合同年生效对应日开始,在发生保险责任第一款的同时,本公司按照保险责任第一款的给付日数乘以每日住院津贴金额给付护理保险金。
每个保单年度内的护理保险金最高给付日数为一百日。
四、重症监护保险金:被保险人在住院期间,经医生诊断确认被保险人因病情严重住入重症监护病房治疗,本公司按照实际住在重症监护病房日数减去二日后的日数乘以每日住院津贴金额的二倍给付重症监护保险金。
被保险人年满65周岁的本附加合同年生效对应日前,每个保单年度内的重症监护保险金最高给付日数为三十日;年满65周岁的本附加合同年生效对应日后,每个保单年度内的重症监护保险金最高给付日数为一百日。
五、重大手术保险金:被保险人在住院期间,实际接受了本附加合同所列明的重大手术之一,本公司按照一百日乘以每日住院津贴金额给付重大手术保险金,但每种重大手术保险金只给付一次。
本附加合同所列明的重大手术是指:
1.被保险人作为器官接受者的重要器官移植手术,重要器官是指心脏、肺、肝、肾脏及骨髓;
2.恶性肿瘤广泛根治性切除手术,不包括为治疗癌前病变、原位癌、皮肤癌、组织学描述为TNM分期T1N0M0或其他相当或更轻分期的前列腺癌及甲状腺或膀胱的乳头状癌进行的手术;
3.冠状动脉搭桥手术,不包括经导管进行的各种冠状动脉成形手术;
4.心脏瓣膜置换手术;
5.开胸或剖腹主动脉移植或修补手术;
6.良性脑肿瘤颅骨切开肿瘤切除手术,不包括垂体肿瘤切除手术;
7.重症急性坏死性胰腺炎剖腹病灶切除手术或胰腺切除手术,不包括经腹腔镜进行的手术;
8.大面积严重烧伤:是指III度烧伤且面积>20%的体表面积。
六、在给付本附加合同各项保险金的同时,主合同的有效保险金额按本附加合同给付的保险金等额减少。本附加合同给付的各项保险金累计最高以主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50%为限,本公司给付的各项保险金累计总额达到主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50%时,本附加合同终止。
第五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住院、住入重症监护病房或接受重大手术的,本公司不负保险责任:
一、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疾病;
二、投保人或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或伤害;
三、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拒捕或自伤身体;
四、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六、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HIV呈阳性)或患艾滋病(AIDS)期间;
七、先天性疾病、先天畸形、先天缺陷、遗传性疾病或精神疾病;
八、被保险人因本合同生效(或复效)时未告知的疾病或既往症;
九、被保险人从事潜水、滑雪、空中运动、攀岩、探险、武术、摔跤、特技、赛马或赛车等高风险活动期间或训练期间;
十、怀孕或妊娠并发症、流产、分娩、堕胎、避孕或绝育手术;
十一、牙科治疗、屈光不正矫治或安装假齿、假眼、假肢、助听器或其他附属品;
十二、一般健康检查、疗养或静养、生活护理、康复治疗、心理治疗、戒酒或戒毒治疗;
十三、作为器官捐献者接受的与器官摘除相关的医疗行为及其后遗症的治疗;
十四、变性手术、美容手术、矫正手术或整形手术;
十五、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十六、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及由此引起的疾病。
无论上述何种情形发生,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本附加合同终止。本附加合同生效满二年以上且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按主合同的有效保险金额占主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比例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本附加合同生效未满二年或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本公司在扣除本附加合同载明的手续费后,按主合同的有效保险金额占主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比例退还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费。
第六条 每日住院津贴金额
每日住院津贴金额:每日住院津贴金额等于主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除以二千。
第七条 保险费
保险费的交付方式和交费期间与主合同相同。
第八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除本合同另有指定外,本附加合同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第九条 保险金的申请
一、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在本附加合同约定的医院住院治疗、住入重症监护病房或实际接受了重大手术,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时,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向本公司提交以下证明及资料:
1.保险单和最近一次保险费交费凭证;
2.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
3.由本附加合同约定的医院出具的医疗住院证明、诊断证明(含诊断依据及检查结果)、出院小结、所有住院收费凭证;
4.重症监护病房记录、重症监护病房收费凭证(若被保险人入住重症监护病房);
5.重大手术记录和病理报告(若被保险人被确诊且实际接受了重大手术);
6.本公司要求的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相关的证明、资料。
二、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证明、资料后,对核定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金给付金额依据第四条规定的保险责任计算;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将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通知书。
三、本公司保留对申请索赔的被保险人进行身体检查和就其住院和接受的医疗咨询医学专家的权利。
四、申请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
本附加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在要求解除主合同的同时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但投保人不得单独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时,应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提交保险合同、最近一次保险费交费凭证和投保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本附加合同自本公司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终止。
投保人于签收保险单后十日内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的,本公司退还已收全部保险费,但经本公司体检的,本公司有权扣除体检费。
投保人于签收保险单后十日后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本附加合同生效满二年以上且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按主合同的有效保险金额占主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比例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本附加合同生效未满二年或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本公司在扣除本附加合同载明的手续费后,按主合同的有效保险金额占主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比例退还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费。
第十一条 附加合同终止
本附加合同在下列情况下终止:
一、主合同终止;
二、投保人解除主合同;
三、投保人解除本附加合同;
四、本附加合同约定的合同终止的其他情形。
本附加合同终止,按照本附加合同第十条处理。
第十二条 附则
一、凡本附加合同条款未做规定的内容,主合同条款适用本附加合同。若本附加合同条款与主合同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合同条款规定为准;
二、主合同无效,本附加合同亦无效;主合同效力中止,本附加合同效力亦同时中止。
第十三条 释义
本条款有关名词释义如下:
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年生效对应日:生效日每年的对应日为本合同年生效对应日。
先天性疾病:是指被保险人一出生时就具有的疾病(病症或体征)。这些疾病是指因人的遗传物质(包括染色体以及位于其中的基因)发生了对人体有害的改变而引起的,或因母亲怀孕期间受到内外环境中某些物理、化学和生物等因素的作用,使胎儿局部体细胞发育不正常,导致婴儿出生时有关器官、系统在形态或功能上呈现异常。
遗传性疾病:是指由人体生殖细胞或受精卵的遗传物质异常或发生改变而引起的疾病,可以从亲代传至后代,即指单基因遗传病及染色体病。
医院: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拥有合法经营执照的,有合格医生和护士提供二十四小时医疗护理服务的,具有系统性诊疗程序、手术设备和住院诊疗设施的符合卫生部规格标准的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
医生: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配偶或其他直系亲属以外的拥有医生资格和正式处方权的在就职医院内行医的医生。
住院:是指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伤害,经医生诊断,因临床需要必须住院治疗时,经正式办理住院手续,并确实在医院治疗的行为过程。但不包括在康复医院或康复病房、精神病院、疗养院、护理院、戒酒或戒毒中心、精神心理治疗中心、急诊或门诊观察室、无相应医护人员或设备的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的联合医院或联合病房的住院。住院连续满二十四小时为一日。
重症监护病房:是指医院内专门为重危病人设置的,具有监护和复苏抢救设备的,由专职重症监护医生和护士进行二十四小时持续监护治疗的病房。但不包括急诊监护室。在重症病房内连续监护满二十四小时为一日。
保单年度:自本附加合同生效日(或年生效对应日)起至下一个年生效对应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