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保险合同订立
本附加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须附加于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条 保险对象
本人投保后可选择为其配偶及子女投保本附加保险。
第三条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进行治疗,本公司就其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
内实际支出的合理医疗费用超过人民币100元部分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同一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累计给付以保险单所载明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限。
第四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医疗费用支出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故意杀害、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拒捕、自杀或故意自伤;
三、被保险人殴斗、醉酒、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四、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五、被保险人流产、分娩;
六、被保险人因整容手术或其它内、外科手术导致医疗事故;
七、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八、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九、被保险人患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十、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十一、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对于社会医疗管理部门规定的自费项目和药品,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五条 受益人指定和变更
"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指定或变更。
第六条 保险金申请
一、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的申请
由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
2.受益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3.本公司与投保人在签定本附加合同时约定的定点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和医疗费用原始凭证;
4.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它证明和资料。
二、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后,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责任。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三、本公司自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而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以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给付相应的差额。
四、受益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2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七条 合同解除处理
本附加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通知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
一、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时,需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2.解除合同申请书;
3.投保人身份证明。
二、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本附加合同自本公司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保险责任终止。本公司于收到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30日内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
第八条 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本附加合同所附属的意外伤害保险或附加意外伤害保险的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合同效力即行终止,本公司在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
第九条 适用条款
下列各项条款,适用本附加合同所附属的意外伤害保险或附加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条款:
一、保险期间和续保;
二、基本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三、如实告知;
四、保险事故通知;
五、宽限期;
六、职业或工种变更;
七、地址变更;
八、合同内容变更;
九、被保险人资格变动;
争议处理
第十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十二条 释义
〖未满期保险费〗未满期保险费=保险费×[1-(保险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未满期净保险费】未满期净保险费=保险费×(1-保险已经过天数 / 保险期间天数)×(1-25%),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阳光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费率
职业类别
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
首个1000元
本人
一类
24
二类
30
三类
36
四类
54
五类
84
六类
108
配偶
30
短期费率
(按年费率的百分比计算)
保险期间(个月) | 1 | 2 | 3 | 4 | 5 | 6 | 7 | 8 | 9 | 10 | 11 | 12 |
百分比(%) | 25 | 35 | 45 | 55 | 65 | 70 | 75 | 80 | 85 | 90 | 95 | 100 |
2、保险期间在8日至15日之间(含8日及15日),短期费率为年费率的15%;
3、保险期间在7日以下 (含7日),短期费率为年费率的10%。
浮动范围
上下浮动范围为30%。各分公司使用浮动范围的,须上报总公司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