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的构成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投保范围
第二条 年满 90 天至 70 周岁、身体健康的自然人,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可作为投保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持有效客票踏入客运航班班机舱门,在机舱内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残疾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一)意外身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因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同时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被保险人身故前已领有本条第二款的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为扣除已给付保险金后的余额。
(二)意外残疾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因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造成身体残疾的,保险人根据 《 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 (以下简称 《 比例表 》 )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如治疗仍未结束的,按第 180 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1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 《 比例表 》 中一项以上残疾时,保险人给付各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时,仅给付其中一项残疾保险金;如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时,仅给付其中比例较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2 、被保险人本次意外伤害事故所致之残疾,如合并以前因意外伤害事故所致的残疾,可领取 《 比例表 》 所列较严重项目的残疾保险金者,保险人按较严重的项目给付残疾保险金,但应扣除以前已给付的残疾保险金。保险人所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责任免除
第四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残疾、身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伤害;
(二)被保险人自杀、故意自伤;
(三)被保险人吸毒、殴斗、醉酒或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而导致的意外;
(四)战争、军事行动、恐怖活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五)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六)被保险人在机舱内从事危害公共安全的活动,被机上安全人员、乘务人员或乘客采用暴力制止所导致的意外。
保险金额
第五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金额按份计算,每份为人民币 80 万元。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但对同一被保险人最多只可投保 2 份本保险。保险金额一经确定,中途不得变更。
保险费
第六条 保险费按份计算,每份保险的保险费为人民币 100 元。保险费由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一次交清。
保险期间
第七条 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投保人义务
第八条 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合同自保险人的解约通知书到达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时解除。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第九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第十条 发生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 5 日内通知保险人。否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导致保险人增加的勘查、检验等费用。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通知或通知迟延致使必要的证据丧失或事故性质、原因无法认定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第十一条 索赔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作为索赔依据的证明和材料。被保险人未及时提供有关单证,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单证的真实性及其记载的内容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被保险人意外身故,索赔申请人应填写保险金给付通知书,并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给保险人:
1 、保险金给付通知书;
2 、保险单;
3 、有受益人的,须提供受益人的身份证明;
4 、交通事故证明;
5 、公安部门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或验尸报告。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的,受益人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6 、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7 、保险人所需的其他与本项索赔相关的证明和资料。
(二)被保险人意外残疾的,索赔申请人应填写保险金给付通知书,并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给保险人:
1 、保险金给付通知书;
2 、保险单;
3 、受益人身份证明;
4 、交通事故证明;
5 、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司法机关出具的残疾鉴定诊断书;
6 、保险人所需的其他与本项索赔相关的证明和资料。
(三)索赔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上述证明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明资料。
(四)若索赔申请人委托他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受托人除提供(一)、(二)、(三)所述证明和资料外,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保险人在收到索赔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通知书和第十一条所列的相关证明和资料后,应及时做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索赔申请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在与索赔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 10 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向索赔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而给付保险金数额不能确定的,保险人应在收到索赔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通知书和第十一条所列的相关证明和资料后 60 日内,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并在最终确定给付数额后作相应扣除。
第十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在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将根据该判决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受益人应于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 30 日内退还保险人支付的身故保险金。
第十四条 索赔申请人对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受益人的指定及变更处理
第十五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享有相等的受益权。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若发生法律上的纠纷,保险人不负任何责任。投保人指定或变更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指定或变更受益人须经其监护人同意。本保险合同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保险人不受理其他的指定或变更。
争议处理
第十六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合同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合同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本保险合同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在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一)解除合同通知书;
(二)保险单;
(三)保险费交付凭证;
(四)投保人身份证明。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自保险人接到解除合同通知书之时起,本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保险人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 30 日内退还被保险人未满期保险费。根据本保险合同,索赔申请人已领取过任何保险金的,投保人不得解除合同。
第十九条 释义
本保险合同具有特定含义的名词,其定义如下:
保险人:指与投保人签订本保险合同的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各分支机构。
索赔申请人:指就本保险合同的身故保险金而言,是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就本保险合同残疾保险金而言是指被保险人。
周岁: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基础计算的实足年龄。
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事实。
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肢:指人体的四肢,即左上肢、右上肢、左下肢和右下肢。
未满期保险费计算公式为:未满期保险费=保险费 ×[1-( 保单已经过天数 / 保险期间天数 )] 。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