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名称 | 信诚增值两全保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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险种类别 | 两全保险 | |||
所属公司 | 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 |||
投保范围 | 60日至65周岁 | |||
缴费方式 |
年缴 | |||
保险期间 | 10年、15年、20年、保至55周岁、保至60周岁、保至65周岁 | |||
保险责任 | 一、保险单生效后的每个保险单周年日,保险金额按基本保险金额的百分之五递增。 二、若被保险人在合同有效期内不幸身故,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可获得等同当年度保险金额的给付。 三、若被保险人身故时不足一周岁,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可获得基本保险金额百分之三十的给付;若被保险人身故时已届满一周岁但不足两周岁,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可获得当年度保险金额百分之六十的给付。 四、被保险人生存至保险合同满期日,满期保险金受益人可获得等同当年度保险金额的满期保险金。 五、被保险人在合同缴费期内发生残疾(参照保险合同内残疾的定义),可享有豁免保险费的利益,无须额外缴费。 | |||
综合事项 | ||||
产品特色 | 1.保险金额随投保年度递增。 2.在保险合同满期日可获得满期保险金。 3.多项保障年期可供选择,满足您个人的财务规划。 4.您可选择附加定期寿险、意外伤害保险、重大疾病保险、住院津贴保险、手术费津贴保险、女性疾病保险等多项保险利益,组成周全合意的综合保障计划。 5.若被保险人是儿童,您可再选择附加投保人豁免保险费的保险利益,免除后顾之忧。 6.费率依据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性别和缴费期限厘定,缴费期内保费不变。 7.您可通过现金、支票和银行转帐等多种渠道支付保险费。 8.当保险合同累积至有现金价值时,您享有自动垫缴保险费、保险单借款(额度最高可达现金价值的80%)、减额缴清保险等多项权益。 |
第一条:保险合同的构成
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之保险合同由保险单、基本条款、保单条款、所附的投保书、与保险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及其它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年龄计算及错误的处理
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以法定证件登记的周岁年龄为准。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将被保险人出生年月日在投保书填明。若发生错误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1)真实投保年龄超过保险合同接受之投保年龄范围的,保险合同无效,已缴保险费无息退还投保人。若自保险合同生效日或最后复效日起逾两年者,本公司不得解除保险合同并按本条第(2)、(3)款办理。
(2)若按被保险人的周岁年龄所需收取的保险费较低,则所有多缴的保险费将无息退还,购买的基本保险金额维持不变。如果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发觉并且错误发生在本公司,本公司按原缴保险费与应缴保险费的比例计算保险金额。
(3)若按被保险人的周岁年龄所需收取的保险费较高,则本公司有权重新审核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和利息;若已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将按原缴保险费与应缴保险费的比例计算保险金额。
第三条: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指定与变更
投保人于订立保险合同时经被保险人同意,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投保人应确定受益份额和受益顺序,若投保人未确定受益顺序及受益份额,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经被保险人同意,可以书面形式向本公司申请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前项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变更,于投保人提供书面申请及被保险人同意书送达本公司时生效,本公司应即批注于本保险合同。如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法律上的纠纷,本公司不负任何责任。
被保险人身故后,本公司将应付的保险金给付健在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若未指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或所有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则保险合同应付的保险金将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
第四条:变更住所或通讯地址
投保人的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书面通知本公司。
投保人不作前项通知时,本公司按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所发送的通知,均视为已送达投保人。
第五条:合同撤销权
投保人于保险合同送达的次日起十日内,可以书面形式连同保险合同及首期保险费发票亲自送达或挂号邮寄到本公司撤销保险合同。
投保人依前项规定行使保险合同撤销权的,撤销效力应自投保人亲自送达时或邮寄邮戳当日零时起生效,保险合同自始无效,本公司应无息退还投保人所缴的保险费;保险合同撤销后所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负保险责任。
第六条:如实告知与保险合同的解除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于本公司投保书书面询问的告知事项应如实说明,如有故意隐瞒,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即使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也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解除合同后不退还已缴保险费;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致使保险合同解除的,本公司无息退还已缴保险费。
第七条:保险事故的通知与保险金的申请时间
投保人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应于知悉保险事故发生日起五天内通知本公司,否则,投保人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应承担由于通知延迟致使本公司增加的勘查、检验等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延迟除外。
第八条:失踪处理
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失踪,如经法院宣告身故,本公司以判决书所确定身故日为准,依保险合同给付身故保险金;如投保人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能提供证明文件,足以认为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身故者,本公司应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日为准,依保险合同给付身故保险金。
若日后发现被保险人生还时,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应将该笔已领之身故保险金于一个月内归还本公司,在失踪期间有应给付其它保险金者,本公司应依约给付,但有欠缴的保险费本息应予扣除。
第九条:身体检查与验尸
如投保人申请健康险的赔偿,本公司有权要求被保险人作身体检查。
如投保人申请保险费的豁免,被保险人残疾后应由投保人尽速通知本公司,若本公司认为有关的证明或资料不完整者,可通知投保人补充有关的证明或资料。
自豁免缴付保险费后,本公司仍有权每隔一段合理时间要求被保险人提供其持续残疾证明,或到本公司或本公司指定的医院或机构进行体检,体检费用由本公司负担。若被保险人不能提供持续残疾证明或未按本公司要求进行体检以证实被保险人持续残疾,本公司有权停止豁免缴付保险费。
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伤害事故造成残疾,在治疗结束后,由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进行鉴定。如果被保险人自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之日起一百八十天治疗仍未结束,按第一百八十天的身体情况进行鉴定。
如被保险人身故,除法律所不允许外,本公司有权要求解剖验尸或要求司法鉴定机构对保险事故进行鉴定。
第十条:争议的处理
在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协商解决。若双方协商无效的,可向保险单签发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诉讼。
保单条款
第十一条:投保年龄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接受的投保年龄为零岁(出生满六十天)至六十五周岁。
第十二条:合同的险种转换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可根据本公司的规定,以书面形式申请转换险种。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并在保险合同上加批注后生效。如有保险费差异,则按实际核实的差异,缴付应缴的保险费。
第十三条:减少保险金额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可以书面申请减少保险金额,但减少后的保险金额,不得低于申请减额时本公司最低承保金额,其减少的部分视为终止合同。
第十四条:合同内容的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可以书面申请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并由本公司在原合同上批注或出具批单或与投保人订立书面变更协议,合同内容的变更始生效力。
第十五条:保险责任的开始
本公司对本合同应负的保险责任,自投保人缴付首期保险费且本公司同意承保后开始。本公司应签发保险单作为承保的凭证。
投保人在本公司签发保险单前先缴付相当于第一期保险费,且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已签署投保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符合本公司承保要求时,若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本公司将负保险责任。
(1)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而发生保险事故。意外伤害事故指遭受外来的、不可预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由疾病引起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2)被保险人因疾病身故,但被保险人已完成本公司要求之身体检查,且身体检查的结果不影响本公司是否承保的决定。
本合同的生效日以保险单所载的日期为准。保险单周年日、保险单满期日和保险费到期日均以保险单生效日计算。
第十六条:保险责任的终止
本合同于下列情况之一者将会自动终止:
(1)投保人于本合同有效期内向本公司申请终止本合同;
(2)本合同因其它条款所列情况而中止效力,且未按第二十五条办理复效;
(3)被保险人身故后;
(4)本合同满期后;
(5)本合同因其它条款所列情况而终止。
第十七条:保险金额与保险期
本合同所称「基本保险金额」是指本保险单所载明之本合同保险金额,如该保险金额有所变更,则以变更后之保险金额为基本保险金额。
本合同所称「保险金额」是指:
第一保险单年度之保险金额为基本保险金额。以后各年度保险金额于每个保险单周年日递增基本保险金额的百分之五。
本合同的保险期与缴费期一致。
第十八条:保险责任
1.身故保险金的给付
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身故,本公司按当年度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后,本合同效力终止。
若被保险人身故时不足一周岁,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百分之三十给付身故保险金;若被保险人身故时已满一周岁但不足两周岁,本公司按当年度保险金额的百分之六十给付身故保险金。
若本合同有未偿清之保险单借款、欠缴保险费,本公司将先扣除保险单借款本息、欠缴保险费。
2.满期保险金的给付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满期日仍然生存且本合同仍属有效,本公司按当年度保险金额给付满期保险金,本合同效力终止。
若本合同有未偿清之保险单借款、欠缴保险费,本公司将先扣除保险单借款本息、欠缴保险费。
3.豁免保险费
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因疾病或意外伤害事故导致残疾(残疾定义详见附表),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向本公司申请豁免缴付保险费。经鉴定确认后,本公司在被保险人残疾期间豁免投保人缴付本合同的保险费(但不包括附加合同),首次豁免保险费自被保险人被鉴定确认为残疾后的下一期保险费开始。获豁免的保险费视为已缴付,本合同继续有效。本合同在豁免保险费期间,不得再办理有关保险金额的变更。
第十九条:责任免除
被保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依第二十四条终止合同处理:
(1)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日起两年内自杀身故或致残;
(2)投保人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或致残;
(3)被保险人从事非法、犯罪活动或因拒捕而导致身故或致残。
唯以上第(3)款,投保人未交足两年保险费的,本公司将不退还本合同的保险费及现金价值。
第二十条:第二期以后保险费的缴付,宽限期及合同效力的中止
本合同保险费以分期方式缴付,投保人选择的缴费年限以保险单所载为准。第二期以后的保险费应在保险费到期日或以前由投保人自行缴付。
第二期以后分期保险费到期未缴付的,每次保险费到期日起六十天内为宽限期。逾宽限期仍未缴付保险费,除非本合同其它条款另有约定,本合同自宽限期终了当日二十四时起效力中止。如在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仍负保险责任,但保险金给付需扣除该保险单年度未缴的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保险费的垫缴
第二期以后的分期保险费逾宽限期仍未缴付的,若当时本合同的现金价值扣除未偿清的保险单借款本息后之余额足以垫缴到期保险费,则本公司将按第二十二条保险单借款方式垫缴该项保险费;若现金价值余额不足以垫缴到期保险费时,本公司折算可垫缴天数后同样按保险单借款方式垫缴该项保险费。若本合同有附加合同,保险费的垫缴也包括附加合同。
第二十二条:保险单借款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并累积有现金价值,投保人可以向本公司申请借款。借款金额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当时现金价值扣除保险单借款本息后之余额的百分之八十(因垫缴到期保险费时不受此限)。
本公司可于每月第一个营业日调整保险单借款利率,保险单借款利息应每年于保险单周年日缴付,至借款金额全部偿清时为止,如果逾期未缴付,则该项利息应加算到原借款金额中计算利息。
若未偿清之保险单借款本息,超过或等于本合同之现金价值,本合同效力中止。
第二十三条:减额缴清保险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并累积有现金价值,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向本公司申请办理减额缴清保险。变更为减额缴清
保险后,投保人不必再缴付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其给付条件不变;保险金额以减额缴清保险金额为准,但不得再办理有关保险金额的变更并不享有终止合同、保险单借款等权益,此项选择限于标准体的保险合同。
投保人选择改为减额缴清保险时,若本合同有未偿清之保险单借款、欠缴保险费,本公司将先扣除保险单借款本息、欠缴保险费。
本合同办理减额缴清保险时,必须同时办理终止所有附加合同并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第二十四条:合同的终止
投保人于本合同有效期内可以书面形式向本公司申请终止合同。合同终止后,本公司应退还保险单当时的现金价值。本合同的保险责任,自本公司收到书面申请时终止。
若本合同有未偿清之保险单借款、欠缴保险费,本公司将先扣除保险单借款本息、欠缴保险费。
第二十五条:合同效力的恢复
本合同效力中止后,投保人可在中止日起两年内,以书面形式申请复效,投保人未在该期间内申请复效的,本合同效力即行终止。本公司对本合同中止效力期间所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赔偿责任。
前项复效申请,由投保人向本公司提出书面申请,经本公司同意并经投保人清偿欠缴的保险费及利息、保险单借款本息后,自当日二十四时起恢复效力。
第二十六条:身故保险金的申请
申领「身故保险金」时,应提供下列文件:
(1)理赔申请书;
(2)保险合同正本;
(3)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身份证复印件;
(4)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户籍证明、身份证;
(5)医院、公安部门或本公司认可的身故证明或验尸证明书;
(6)本公司所需的其它与理赔相关的证明和资料。
本合同保险金的请求权,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丧失。
第二十七条:满期保险金的申请
申领「满期保险金」时,应提供下列文件:
(1)保险合同正本;
(2)满期保险金受益人的户籍证明、身份证。
第二十八条:豁免保险费的申请
申请豁免保险费时,应提供下列文件:
(1)理赔申请书;
(2)保险合同正本;
(3)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身份证;
(4)被保险人残疾证明书;
(5)医院诊断证明书(包括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相关的检查报告)。
附表:残疾的定义
本合同所称残疾是指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所致下列情况之一者:
(1)双目永久完全失明(注);
(2)两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
(3)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
(4)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者或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
(5)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注‚);
(6)咀嚼或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注ƒ);
(7)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注„)。
注: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零点零二,或视野半径小于五度,并由本公司指定有资格的眼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关节机能的丧失是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经六个月以后其机能仍完全丧失者。
ƒ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是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是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所谓永久完全是指自上述情况发生之日起经过一百八十天的治疗,机能仍完全丧失,但眼球摘除等明显无法复原的情况,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