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附加条款的订立
本条款是本合同中基本条款的附加条款。本附加条款之效力经列于保险合同首页后始生效。除非批单另有规定,本附加条款生效日视同本保险合同生效日。本附加条款未作约定的,以基本条款为准。基本条款与附加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条款为准。
第二条 免可保性,增加保险金额在本附加条款有效期内且在被保险人 40 周岁之前,投保人可于被保险人结婚、生子、第 5 个保险单周年日,以被保险人当时之年龄计算保险费,申请增加保险金额,无须可保证,但增加之保险金额累计不得超过保险金额的 50% ,且每次增加之保险金额不得少于人民币 5000 元。
第三条 增加保险金额的申请由投保人作为申请人,填写投保单并凭相关证明向本公司申请增加保险金额。投保人增加保险金额的权利自被保险人结婚、生子、第 5 个保险单周年日之日起 60 天内不行使而消灭。
第四条 适用范围
一、若本合同的减额交清已生效的,则本附加条款不适用;
二、若本合同是在 " 免可保性,增加保险金额 " 条件下签定的,则本附加条款不适用;
三、本合同只适用标准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