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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提要 保险公司治理监管是与市场行为监管和偿付能力监管并列的三大核心监管之一。本世纪初,我国监管机构开始了对公司治理监管的实践,但在立法方面主要是一些规章制度或规范性的文件作为监管的依据。新保险法对公司治理监管作了比较全面和细致的规定。无论是保险法还是规章制度,有关公司治理监管的内容很多采纳了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关于《保险监管核心原则》(ICP)的精神和原则。

    保险公司治理监管概述

    “监管是监督与管理的合称,保险监管是指对保险业的监督与管理”。 保险监管是保险发展过程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作为金融体系重要组成部分的保险业,如何健康、稳健、持续地发展,以保障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受益人的合法权益,就需要保险监管机构对保险人、保险市场进行监督管理。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是国际保险监管发展到一定阶段的结果。

    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IAIS),在1997年首次发布了《保险监管核心原则》(1CP),将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列为重要内容,在2003年版的ICP中,提出了完善保险公司治理的要求及保险公司治理监管的重点与方法,2004年IAIS又发布了《保险公司治理结构核心原则》。其后,IAIS将公司治理结构监管确立为与偿付能力监管、市场行为监管并列的三大核心监管支柱之一。

    在我国保险的立法过程中,有关公司治理的意识和内容是从无到有,从模糊到逐渐清晰。1995年,我国通过第一部《保险法》,规定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从此奠定了我国保险监管制度的法律基础。由于我国的保险业起步较晚,市场化发展的进程较慢,修改后的保险法侧重于对市场准入及偿付能力监管,公司治理监管的内容没有太多的要求,在立法层面对公司治理的监管基本是缺失的。

    然而,我国保险机构公司治理的实践活动从本世纪初就已经开始,标志性的文件是《关于规范保险公司治理的指导意见》,2009年10月1日,新修改的《保险法》(以下简称“新保险法”)开始实施,与2002年第一次修改后的《保险法》相比,新保险法公司治理的内容体现了国际保险监管的原则和精神,较全面和具体地提出了公司治理的要求,明确了监管机构对公司治理监管的职责和监管措施。

    新保险法关于治理结构监管的内容和措施

    IAIS将公司治理监管确立为与市场行为监管、偿付能力监管并列的三大核心监管支柱之一。市场行为监管针对的是保险公司实施的具体不当行为,是治标的监管;偿付能力监管是预防性的监管;对公司治理结构的监管,其本质是将监管的触角深入到公司内部,促进保险公司自觉树立依法合规经营的理念和制度,因此公司治理结构是保险监管最重要的内容。

    (一)新保险法关于公司治理结构的内容

    新保险法公司治理的规定反映了公司治理国际实践的内容。OECD确定的公司治理的一般性内容包括五个方面:股东权利、股东责任、利益相关者的责任、披露和透明度、董事会的作用和结构。新保险法的规定主要有以下方面:

    1.确立股东市场准入条件明确对股东的监管。新保险法设定了股东资格,即市场准入条件,从而在保险公司设立时就严格股东的审核。新保险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设立保险公司时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新保险法对股东盈利能力和信誉的要求,能够保证股东具有一定的资质,保证保险公司稳健经营。

    2.规定对董(监)事及高管人员的资质。与2002年保险法只对高级管理人员提出任职要求相比,新保险法增加了对董(监)事的任职资格规定,要求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品行良好,熟悉与保险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并在任职前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第六十八、第八十一条)。

    此外,与《公司法》的要求一致,新保险法也对董事、监事的任职资格作了消极方面的规定(第八十二条)。

    3.要求建立相关制度和向监管机构报告的义务。针对保险公司经常发生信息不真实等情况,新保险法要求保险公司聘请专业人员,建立精算报告制度、合规报告制度(第八十五条);按照要求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财务资料,并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八十六条)。通过对这些报告及信息的分析,得以使监管机构及时和全面了解保险公司经营情况的变化,以判断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的程度、以及公司的其他有关情况。

    4.对关联交易管理、信息披露作出规定。关联交易常常被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利用进行利益输送或者转移风险,损害其他股东以及公司利益。完善的公司治理机制可以一定程度上监督和抑制不当关联交易的发生,监管机构对关联交易实施审慎的监管也会有利于防止不当关联交易损害股东及保单持有人的利益。新保险法要求保险公司建立对关联交易的管理和信息披露制度(第一百零八条);保险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的利益(第一百零九条)。新保险法对关联交易明确和详细的规定,体现了从严监管的精神。

    5.规定了董事的职责与责任。董事会是保险公司治理结构建设及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的重点。《公司法》规定了董事的勤勉义务和忠实义务,及董事违法履职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新保险法除了对上述内容予以明确,还进一步规定了董事对公司经营结果的责任,新保险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董事、监事及高管人员在保险公司整顿、接管、撤销清算期间或出现重大风险时,其出境和转移财产要受到监管机构的监管,以强化其尽责履职的义务。/////

    (二)公司治理监管手段和监管措施的多样性

    新保险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了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的职责。如何实施监管,以达到有效监管的目的,是监管机构一直探索和研究的问题。除了运用有效的监管手段,适当的和可行的监管措施也是实现有效监管必不可少的。

    不论是监管手段还是监管措施,IAIS在ICP中提出了相应的指引并分别作了阐述。在监管手段方面围绕持续监管以及信息披露和透明度作为重要的监管手段,提出了市场分析(ICP11)、向监管机构报告和非现场检查(ICP12)等原则,以及现场检查预防和改正措施(ICP13)、执行或处罚(ICP15)的监管措施。新保险法在公司治理方面,通过立法渗透了IAIS 有效监管的手段及措施,在很多方面吸收和采纳了ICP的精神和内容。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控一直作为我国保险监管机构采取的主要监管手段,对于非现场检查,2002年保险法有原则规定,在《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及2004年《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中明确规定了保监会的非现场检查的职权,建立了非现场监管制度。同时在《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2002年《保险法》及2004年《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等法规中已经有“市场分析”监管手段的思想和要求。

    新保险法对股东、董(监)事的监管有了更丰富和多样的监管手段,上述几种监管手段及措施在新保险法中有相应的适用,甚至是一种情况多种措施并用。对于股东的监管,采用了市场分析及和向监管机构报告及非现场检查的手段。

    获得真实完整的信息披露和保持信息的透明度是有效监管的有力手段,也是实现有效监管的目的,因此无论是对公司治理的监管,还是对公司市场行为及偿付能力的监管,真实、完整、准确的信息以及保持信息的透明度是必不可少的。新保险法要求保险公司按照监管机构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保险产品经营情况等重大事项(第一百一十条);未按照规定报送、提供有关信息资料、披露信息的,监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编制或提供虚假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监管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可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收新业务或吊销营业执照。

    从上述新保险法对于公司治理的内容、以及对公司治理监管措施的规定,可以看出新保险法对于我国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内容的广度、深度以及监管手段和监管措施都有了前所未有的发展。

    IAIS核心监管原则对我国监管立法的影响

    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IAIS)是一个全球性的保险监管组织,目前由140个国家和地区的保险监管机构组成,另有120多家保险公司和保险组织为其观察员。IAIS汇聚了各国保险监管当局的意志,对国际保险业的发展方向有着重要影响,其工作内容是制定和发布全球保险监管的原则、标准和指引,发布国际保险业最新动态,搭建国际保险界交流平台等。

    ICP(2003年版)引言中指出:保险监管核心原则为保险业的监管提供了一个全球公认的框架。IAIS的原则、标准及指导文件对不同的问题进行了更为细致的阐述。他们提供了一个评价保险立法与监管体系及程序的基础。引言还指出:保险核心原则可能被用于建立或加强一个国家的保险监管体系。它们也可以被用于评价一个已有的监管体系,通过这种评价,可以找出一些存在的不足之处,这些不足之处可能会影响到对保单持有者的保护和市场稳定。

    2004年IAIS 又提出了《保险公司治理结构核心原则》,为各国监管机构搭建本国监管法律体系建立一个框架指引。原则指出:除了核心监管原则ICP 9“公司治理”对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作了专门规定外,核心原则中还有其他与公司治理相关的原则,它们分别从保险人方面提出了监管要求、以及从监管机构方面提出了为合规监管所采取的措施,如:人员的合格适宜性、股权变更和业务转移、内控、现场检查、风险分析与风险管理、信息披露和透明度等。不仅如此,IAIS还为框架之下的具体内容提出了原则、标准及指导文件,主要有执照的监管标准、现场检查的监管标准、资产管理的监管标准、再保险公司的监管标准、公开披露的指引、运用精算人作为监管的一部分等。

    无论是我国新保险法的修改,还是前述提到的公司治理的有关规章制度及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基本上体现了ICP的方法和指引。2010年我国监管机构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和内控监管制度,发布《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要求股东直接持有保险公司股权,严格限制委托持股、禁止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如实披露其实际控制人及其变更情况,及时将股权质押、名称变更等信息通知保险公司并规范股权流转。还发布《保险集团公司管理办法》,从公司治理等方面对保险集团公司进行约束;修订《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制定《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管人员审计管理办法》,完善高管人员管理制度;为建立健全信息披露制度,出台《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提高保险经营透明度。

    我国已将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确立为保险监管的三大支柱之一,新保险法及有关规章制度、规范性文件的内容,表明了监管机构对公司治理采取了从严监管的模式。严格监管的当务之急是建立更有效的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体制与机制,借鉴IAIS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原则,构建完善和科学的公司治理监管体系,形成一个系统、清晰的保险监管法律和监管规章体系。目前我们的监管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还比较纷繁杂乱,相互之间,以及它们与新保险法之间缺乏明晰的钩稽关系,有待于进一步完善立法。此外,还应当从立法、司法、行政及社会中介机构四个方面构建多层次多角度的监管体系,完善对保险公司的监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