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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险资产管理探讨系列

  债券投资政策的核心是多做原则性规定,把监管重点放在“信用风险能力建设”、偿付能力标准的管理上;对于债券本身,则把信息披露作为重点;而分类监管,给资产管理能力较强的保险公司更多、更大的自主权,更大的发展空间,相信是打造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中国保险企业之根本途径。

  债券投资政策的核心是“能力建设”

  债券投资中的最大风险是信用风险(利率风险理论上仅影响收益率,但不会导致本金损失)。近年的实践充分说明,保监会2009年4月在成都会议上提出的“能力建设”之政策导向是非常正确的。我们非常赞同。因此,以债券投资而言,在未来相当长的时间内,建议把政策的重点与核心放在大力推进“信用风险管理能力建设”(2009年40号文)。只有信用风险管理能力真正提高了,才能从根本上防范和化解债券投资中的信用风险问题。这个重要性,怎么强调也不过分。

  因此,对于信用风险管理能力建设已经达标(备案通过)的保险机构给予较大的债券自主权;而对于信用风险管理能力建设尚未达标的保险机构,则只能按照审慎的监管原则来执行。进一步,随着债券品种的多样化,未来可不断提升信用风险管理能力建设标准;甚至区分三六九等之资格也未尝不可。我们高兴地注意到:保监会已经把分类监管作为未来的政策重点。

  债券投资政策调整的建议

  考虑到政策调整的复杂性,建议先作如下修正,待时机成熟后逐步向市场化监管靠近。

  (一)投资品种的范围

  债券品种目前在制度中列举很多、很细,但仍难以覆盖新品种,如超级短融。因此,建议把可债券品种区分为两大类:一是常规品种,包括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发行的债券、金融机构或工商企业(公司)经国家有权部门批准发行的债券,只讲大类即可,没有必要把其中的每一个列举(如次级债券、次级债务);二是非常规债券(项),如ABS、中小企业集合债券、债券衍生品(中国版CDS信用缓释产品、利率互换)等。

  目前的政策颇有矛盾之处:可以投资无担保债券,但不允许投资无担保可转债、无担保公司债,其中有大量的AAA级债券,以信用角度看,这比A级的有担保债券的信用风险小得多;又如,可以投资短融,但没有明确投资超级短融,而从信用角度看,两者并无区别。

  我们建议:常规债券对信用风险管理能力建设已经达标的保险机构完全放开;对非常规债券,划定一个比例,在此比例内自主投资、超出则需报批(可以根据偿付能力、衍生品以对冲现货为上限来制定不同比例)。整体而言,目前国内债券衍生品很有限,以笔者看,利率互换的风险也相对有限,比股票风险小多了。未来,如推出债券期货,也确定风险预算上限为好。

  (二)关于合规性

  目前,制度上关于合规性大致可分为三类:一是关于发行人资质;二是关于担保人;三是发行方式。以下分别讨论:

  1.关于发行人资质

  对发行人资质设立一定的门槛,可能有其必要;我们理解,这主要是要求发行人的综合信用应达到一定级别。这在外部评级良莠不齐、整体公信力不强的早期是很有必要的。但今天,包括保监会、银监会均已要求建立内部信用评级的情况下,尤其是对于信用风险管理能力建设已经达标的保险机构而言,显得没有必要。以人保资产为例,我们所建立的《中国人保资产信用评估系统》已经覆盖了95%的信用债券,其中的模型考虑了影响债券信用的方方面面,可以说,现有制度所涉及到的发行人资质均在评估系统的视野之中。

  另一方面,按照现行审批规定,有权部门已经设立了一定门槛,保监会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设立没有多大必要。有时候甚至被认为是企业歧视,如一个负债率不到30%的连续多年高盈利、资产19.9亿元的高速公路上市公司,其发行的5亿元债券,在我们看来,风险很低,是投资良品。其次,亏损的短融不能买,即使负债率很低的央企也不例外;而对应的企业债却可能符合“三年盈利覆盖债券利息”等合规规定而可投资。一般而言,同一发行人的短融风险远低于企业债。第三,关于债券余额不超过净资产40%的规定。目前法规分别规定了短融、企业债分别不超过40%。其中确实有长、短债结构的问题,但更为关键的是,假设企业没有银行负债,则即使超过了40%、企业负债率不高的话,那么其信用风险不见得就高。

  我们建议:(1)保留并强化对信用债券信息披露的制度要求,这点怎么强化都不过分,也是真正推动债券市场健康发展、降低保险资金债券投资信用风险的根本基础。(2)对于金融机构,一定要满足监督部门的监管指标要求(如银行的资本充足率);如已经实行分类,则规定可投资的分类级别下限。其余的合规性可以仅作原则规定或基本不提。

  2.关于担保人级别不低于发行人级别

  目前担保形式出现多种变化,不仅有独立第三方担保,而且专业担保公司相继出现,以及股权、资产、应收账款、有价证券抵押等多种担保方式都可起到一定程度的增信。但这些非常规担保一般没有外部评级。其次,既然我们已经放开了无担保债券,则债券是否有担保不再是重点。在实务中,经常出现“外部评级机构提升了发行人级别,但没提高担保人级别,导致持有后的不合规”,即客观上制度要求发行人信用风险下降但必须卖出的尴尬。因此,建议不再把“担保人级别不低于发行人级别”作为合规条件。

  3.关于发行方式

  保险资金作为债券市场最大的机构投资者,以己之力推动债券市场的市场化、提高其透明度,这是非常有必要的。但这是一个漫长的时间过程,现实中很难一蹴而就。由于要求无担保债券的发行方式必须是公开招标,而现实是绝大多数债券采用薄记建档,这导致保险机构面对占信用债券市场一半以上的无担保债券(包括中票)“只能流口水,但就是吃不到肉”,影响了投资收益,客观上增加了保险机构的经营风险,有悖于监管初衷。另外,一旦私募债券推出,则保险机构只能在门口看热闹。

  我们认为,不管是否有担保,债券的信用风险主要取决于发行人的信用,因此债项信用级别已经很好地衡量了其或有的违约风险,是否有担保并不是第一位的,况且目前的担保越来越具形式化。

  因此,为切实拓展保险资金投资渠道、有效提升保险机构经营业绩,推动保险业更加健康快速发展,取消有关发行方式的限制已迫在眉睫!

  (三)关于比例限制

  目前,债券投资的比例很多、很细,业务部门对此颇有微词。我个人认为,这仍属于修修补补,没有体现风险管理中有关“宏观调控、微观放活”之根本理念,建议借鉴其他监管机构的成功经验:

  对不同类别/不同信用等级的债券,采用不同的折算比例,由此计算保险机构的偿付能力(相当于银行的核心资本充足率、证券公司的净资本)。如国债、央票100%;央企AAA级债券95%……BBB级以下债券50%等。类似的方式是银行的五类贷款分级制,即按照不同信用等级,对常规债券予以风险计提(不是财务上的风险计提),而后抵扣其偿付能力计算公式中的分子。当然,具体折算比例可进一步探讨。

  总之,债券投资政策的核心是多做原则性规定,把监管重点放在“信用风险能力建设”、偿付能力标准的管理上;对于债券本身,则把信息披露作为重点;而分类监管,给资产管理能力较强的保险公司更多、更大的自主权,更大的发展空间,相信是打造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中国保险企业之根本途径。

  (作者单位:中国人保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