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会新闻 专题报道 保险要闻 学术动态 海外保险 保险数据 地方保险
学会简介 学会章程 学会领导 理事会组成 组织架构 大事记
保险知识 保险案例 保险史话 法律法规 消费者问答
刊物 地方刊物 图书 文集 论文 课件
课题 征文 专题研究 保险史 奖学金 调查报告 教育培训
保险实践中,保险人通常在其设计的投保单询问表中列有“其他”字样的兜底条款,对此类条款的效力,实践中存在着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此类兜底条款无效。投保人所需如实告知者,限于保险人询问之事项。对投保书所未询及之事项,因投保书为具有保险专业知识之保险人所规定,基于保险诚信,投保人对所询问之事项如实告知,即已尽其告知义务。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此类兜底条款有效。我国《保险法》实行的是询问告知主义,在这一立法例下,保险人在询问表中通过“其他”等字样的兜底条款,分散风险无可厚非,且这也符合《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的要求,因此,此类兜底条款有效。
笔者认为,即便某些重要事项保险人未询问,基于诚信原则之要求,投保人也应予以告知,理由在于:
1.从合同条款局限性的视角考察。当前,判例学说均认可法律漏洞之存在,作为法律载体的语言本身存在局限性。文字虽为表达意思之工具,但毕竟是一种符号,其意义须由社会上的客观观念定之,非立法者所能左右。即便立法者预见到有关情况,也可能因其意思难以籍文字表达,而难以在立法上完全表现。在法律有欠缺或不完备时,须以诚实信用原则为最高准则予以补充。按照严格立法程序仔细推敲制定的法律尚有漏洞、而可依诚实信用原则补充之,我们又何必苛求保险人制定的询问事项毫无疏漏,而不允许以诚实信用原则对投保人要求其履行告知义务呢?
2.从比较法视角的考察。在德国这一实行书面询问主义的国家,其投保人的告知义务范围,原则上以询问的范围为准,但并不绝对,根据其《保险合同法》第18条,如果被保险人明知某一未被询问的特别事项对保险标的危险估计意义重大,却故意隐匿不申告,保险人可以违反告知义务为诉因,请求解除合同。
而在至今仍奉行自动申告主义的英国,保险人在投保单上列出的问题,投保人当然应履行告知义务,对未在投保单上特别提出的问题,如果一位投保人预见到该问题对保险人危险估计有影响,根据最大诚信原则的要求,投保人仍负有剩余告知义务,违反该义务,亦将产生解除保险合同的法律效果。尽管英国法律委员会早在1980年发表的《不告知和违反保证》的第104号报告中就认为,“被保险人回答了投保单所提出的一系列问题后,他不可能意识到还负有一种剩余告知义务,因为他很自然地相信保险人想知道的所有问题都已全部列在投保问卷上了。保险人想知道的重要事实肯定都以特别问题的形式在投保单上列出,这种表像在现行保险法制下,对被保险人来说,很可能成为一种陷阱”,并进一步提出了废止剩余告知义务的建议。不过,该建议至今仍未被立法所采纳,显示出了英国立法机关对这一问题的态度——根据最大诚信原则的要求,投保人仍负有剩余告知义务。
从以上域外立法例来看,不论是采用书面询问主义的德国,还是采用自动申告主义的英国,关于应否废除剩余告知义务的争论及其立法选择、对投保人告知义务的范围,均不绝对地局限于保险人的询问事项,而允许以诚信原则补充要求投保人履行保险人未询问的事项。
3.对现行法解读,也不能得出投保人对保险人询问之外的事项无告知义务的结论。《保险法》第16条第1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该规定并未涉及保险人未询问的事项,投保人应否告知。不过,《保险法》总则部分的第5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该规定,因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也属于履行义务行为,当然也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从《保险法》第5条可得出,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结论,当然可依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投保人对保险人虽未询问、但应当预见到对保险人危险估计有重要影响事项履行告知义务。这与《保险法》第16条的规定并不矛盾。
既然投保人基于诚信义务,对保险人未询问的重要事项也应告知,在保险单询问表中设有“其他”等字样兜底条款时,其更应据此对重要事项予以告知。此类兜底条款体现了投保人应基于诚信原则,对询问表中未提及的其他重要事项为告知的法定义务,应当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