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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法,又称保险契约法,是保险法的核心内容,是关于保险关系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法律。本文比较了中国大陆与香港、台湾保险合同法的异同,以期寻求港、台地区保险法的可借鉴之处。
关于保险合同法律渊源的比较
中国大陆以及中国台湾地区采用的保险立法方式,是将保险业法与保险合同法合二为一,既调整国家与保险公司的关系,又调整保险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这两部法律均采取总、分立法体例,其中,在概念、术语、制度和具体内容方面有着许多共同规定。中国大陆的法律属大陆法系,《保险法》于1995年6月30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上通过,先后于2002年及2009年加以修正,其 “保险合同”一章从一般规定、人身保险合同及财产保险合同三方面提出了规范性条款;台湾现行的《台湾保险法》也采用了保险契约法与监督规范混合于一体的法例,“保险契约”一章从通则、基本条款及特约条款三个方面规定了保险契约的形式、内容等事宜。
目前,香港实行的是1983年颁布的《保险公司条例》,重点强调的是对保险人的控制,很少涉及保险实务方面的内容,更接近于保险业法。由于香港地区为判例法,至今还没有一部名为“保险合同法”之类的成文法,有关专家对香港保险合同法条规的撰写和总结是一种有益的尝试。
关于保险合同形式的比较
中国大陆与港、台保险合同法对保险合同形式要求的共同点是,保险合同应采取书面形式。对于书面形式是法定形式还是约定形式,台湾保险法规定最为严格,要求必须采取法定形式;大陆和香港保险法则较为灵活,既可以是法定书面形式,也可以是约定形式。
《台湾保险法》在第43条规定,“保险契约,应以保险单或暂保单为之”;而大陆《保险法》第13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大陆《保险法》对保险合同的形式要求较为宽泛,允许其他约定形式的存在;在香港《法律修订及改革(综合)条例》中定了六类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或证明,其中第三种合同为海上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的形式一般采用保险单和暂保单的形式。
台湾法规对合同形式的严格要求,有利于保险业务的拓展及保险监管;大陆及香港保险法对保险合同形式的灵活规定,则更体现保险合同法律行为的本质,并能满足投保人对保险的不同需求。
港、台地区保险合同法的启示
目前,中国大陆与港、台地区经济贸易活动日渐密切,保险合作已成为发展的必然趋势。基于大陆保险市场现状及法律运行中存在的问题,中国大陆应借鉴港、台地区的宝贵经验,不断完善保险合同法,真正达到“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的目的。
第一,对法律术语的规范。大陆《保险法》没有对风险增加的原因进行区分并设置不同的通知方式,而是笼统要求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台湾保险法》则根据是否可归咎于要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原因而对此作了区分,并设定了事先通知和事后通知两种不同的通知方式。笔者认为,大陆的《保险法》司法解释应借鉴《台湾保险法》的做法,将笼统的法律用语规范化、明确化。
第二,对保险合同形式及内容的规范。大陆《保险法》允许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这给实务操作留出了很大的空间。以电话保险为例,合同形式、签名确认等问题始终困扰着保险当事人双方,倘若无法律对保险合同进行规范,合规的市场秩序将难以确立。为了利于保险业务的拓展及保险监管,笔者建议,中国大陆借鉴台湾地区严格规定合同形式的做法,一方面,对共同存在于各公司的基本险种的保险合同进行标准化改革,减少投保人进行同类保险产品比较的麻烦;另一方面,允许各公司积极创新,在基本险种的基础上开发新产品,满足不同客户需求,对于该类产品的合同加以框架式约束,以保护保险当事人双方的利益。
第三,汲取判例法的精华。笔者认为,成文法合同法律制度难以面面俱到,加之其修改需要经过严格的法律程序,需要较长的时间,而判例法在此方面则灵活机动得多。香港地区注重判例法的法律精神,对内地的法制建设应有其借鉴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