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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我国保险业发展的现实情况看,进一步强化保险条款监管已成为一项非常紧迫的任务。笔者对现行法律框架下保险条款监管的几个基础问题作一简要分析,以期引发更深入的思考和讨论。
《保险法》已充分授权保险监管机构对保险条款实行监管。按照《保险法》规定,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或者备案。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责令停止使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有关监管规定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并限期修改。保险监管机构还在《保险法》的基础上制定了《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等制度,作为条款监管的直接依据。
由此可见,保险条款监管是保险监管的重要内容之一。按西方国家有关理论,保险监管大致可分为偿付能力监管和市场监管。前者是为了保护被保险人等不受保险公司不能履行合同债务的危害,后者则是确保公平、合理的保险价格、产品和商业行为。我国理论界通常所提的保险监管三大支柱即偿付能力监管、市场行为监管、治理结构监管,市场行为监管与前述所谓的市场监管有两字之差,并无本质区别。这主要是因为,如果推向市场的保险产品本身就因条款不公平等具有侵害被保险人合法权益的内在隐患,那么无论在销售和理赔阶段如何加强保险公司的行为监管,都难以取得满意的效果。也就是说,保险监管三大支柱本来就应该包括保险条款监管。如果只将保险公司的销售、理赔及相应的业务财务数据记载等理解为市场行为,显然是一种误解;如果没有将保险合同条款、费率的监管与具体销售、理赔等行为的监管摆在同等重要的位置,则有必要予以反思和调整。
保险条款监管的目标及原则
既然保险条款监管是保险监管的一部分,对保险条款的监管也应服从于保险监管的目标。《保险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遵循依法、公开、公正的原则,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这一简要的规定基本明确了保险监管的主体、依据、原则、范围、目标,其中监管目标为“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条款监管也必须服从于保险监管的总体目标,其具体原则、标准的确定和适用都不能偏离这一目标。
《保险法》为保险监管机构监管保险条款提出了几条原则和标准。这样的原则性规定为保险监管机构行使裁量权留出了空间,但也容易造成理解上的不一致和适用的不当。例如,《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公平、合理地拟定保险条款和费率,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如何判断保险条款的“公平、合理”?哪种情况可以认定为“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又例如,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保险条款和费率)时,应当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社会公众利益是否主要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防止不正当竞争是否意味着《反不正当竞争法》也是审批可以依据的法律?总之,上述保险条款监管的原则和标准不可能脱离保险监管的总体目标,需要保险监管机构在监管实践中予以准确解释和灵活掌握。从某种意义上说,只有通过丰富的监管实践、经手和总结一个又一个具体的案例,监管者才能比较准确和娴熟地解释、使用这些标准、原则,确保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保险条款监管的法律适用
《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保险公司使用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修改。按照上述规定,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监管保险条款可以援引的法律条文的范围似乎非常广,有让人无所适从之感。其实,它不是没有边界的。从行政监管的角度看,保险合同本身的特性也决定了其条款之违法,主要是违反有关保险经营、商事交易、市场秩序、消费者保护方面的法律。笔者认为,至少可将以下几个方面的法律规定作为保险条款监管的主要依据:
(一)《保险法》中有关保险合同的强制性规定。我国《保险法》包括了保险合同法和保险公司法、保险监管法等内容。保险合同法一个非常重要的特征就是其含有大量的强制性规定。强制性规定都具有特定的目的,有些是为保护投保人的利益,有些是为了防止道德风险,有些是为了提高市场效率,体现了国家对司法关系的强制介入,不得通过当事人的约定排除适用。如果保险合同条款违反保险合同法中的强制性规定,可以产生保险合同无效等法律后果。尽管保险合同是否无效等只能由法院作出判决,但保险监管机构作为法定的保险业的监督管理机关,基本的职责是依据《保险法》进行监管,在发现保险合同条款违反保险合同法中的强制性规定、有可能导致破坏市场秩序和侵害被保险人利益的后果时,就应当而且可以介入,以督促保险公司予以纠正。
(二)《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保险合同是民事合同的一种,为消费者与保险公司缔结的合同,因此有关保险合同的法律问题可以从这些相关法律中寻找答案。问题在于,保险监管机构是否可以依据这些法律的相关规定进行保险条款监管。笔者的回答是肯定的,理由如下:
首先,保险监管机构的合规监管权不局限于《保险法》。《保险法》第九条规定: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此条文中的“法”没有限制在“本法”,实际上给予了保险监管机构相当宽泛的合规监管权力。例如,《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十一项就赋予保险监管机构处罚保险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权限。
其次,《合同法》等适用于保险合同的法律是保险监管机构实现保险监管目标的必不可少的法律武器。例如,格式条款通常是指经营者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消费者协商的条款。很多国家通过加强对格式条款的行政监管,以达到保护消费者利益的目的。由于保险合同有大量的格式条款,容易对消费者造成不公平。因负有保护投保人等的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保险监管机构必须始终将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的监管作为重点监管内容。《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一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等有关格式条款的规定,是《保险法》相关规定(例如第十九条等)的普通法,其立法精神和具体规定当然也是条款监管的主要依据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