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

首页 >> 保险资料库 >> 论文
正文:

   

   日本偿付能力监管体系的框架

   日本偿付能力监管制度的历史沿革

   1996年以前,日本保险监管没有建立系统的偿付能力监管体系,保险监管机构仅从定性的角度对保险公司经营的各个环节进行监管。当时日本保险市场除一些特殊的保险产品外,保险市场都执行统一的条款和保险费率,禁止保险市场价格竞争,监管机构主要监管保险公司的条款、费率以及各项准备金的提存和资金运用。

   20世纪90年代迫于与美国之间关税与贸易谈判压力,日本监管机构逐步放松了保险产品的条款和费率管制,引进了保险经纪人制度,并最终于1996年4月修改了商业保险法。为了对逐步市场化的保险市场进行有效监管,法案明确引入了风险资本(Risk-Based Capital)的偿付能力监管体系,该体系在很大程度上参考了美国的风险资本体系。

  由于在1997~2000年亚洲金融危机中,日本有7家偿付能力充足的寿险公司破产,日本监管机构于2004年12月成立了“进一步金融改革项目”工作组,其中一个子项目就是对现行的偿付能力体系进行重新评估,并于2006年11月出台了《关于偿付能力计算标准》的报告,该报告对偿付能力体系的问题进行了总结并且提出了改革的思路。

  基本原理与方法

  日本偿付能力监管的基本思想是在充分考虑保险公司资产和负债所面临风险的基础上,根据保险公司的规模和其承担的风险总量来设定资本要求,要求保险公司的实际资本额度应与其经营的业务相匹配。

  该监管体系的主要做法是首先将保险公司面临的风险进行分类,然后评估每一类风险所需要的资本,得到总风险资本额度,同时评估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边际,比较偿付能力边际和风险资本额度并计算风险资本比率。根据监管的规定,如果风险资本比率低于一定的水平,就会对公司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监管机构要求保险公司在年报中提供风险资本比率并对公众披露。

  风险资本的基本框架

  日本风险资本体系将保险公司经营风险分为以下五类:一是承保风险(R1),即保险事故的发生率超出了预期值从而引发的风险(不包括由于巨灾引起的风险);二是预定利率风险(R2),即实际的投资回报率小于保费计算时预定的回报率从而引发的风险等;三是资产运用风险(R3),即持有的有价证券的资产价格的波动率超出了预测值从而引发的风险等;四是操作风险(R4),即业务运营超于预期从而引发的风险,R1、R2、R3和R5以外的风险;五是巨灾风险(R5),即发生超出预期的巨灾(相当于关东大地震或伊势湾台风)从而引发的风险。

  风险资本比率等于2倍的偿付能力边际除以风险资本额度。其中,偿付能力边际等于资本金、资本性准备金(Quasi-capital reserves)、一定比例未实现的投资收益以及次级债之和。

  风险资本额度=【R1²+(R2+R3)²】^1/2+R4+(R5)

    其中Rx(x=1,2,3,4,5)表示相应的风险分类所需要的风险资本,Rx等于x类风险下i小类风险暴露量乘以i小类风险的风险因子之积的和,其中风险因子由设定的在险价值(Value at Risk)置信水平和风险本身的性质共同确定,对Rx需再进行风险的相关性调整。

\\\\\\\\\\\\

  日本监管机构根据风险资本比率对保险公司进行分类及针对各分类实施相关的监管措施(如表1所示)。

                  

 

    日本偿付能力制度的不足及改革

   偿付能力制度的不足

  日本偿付能力制度在计算风险资本额度时所使用的在险价值置信水平(90%)过低,导致风险因子的值不能反映相关风险子类的风险程度,从而导致保险公司的风险资本额度总量要求很低,呈现全行业偿付能力水平虚高的局面,绝大多数公司的风险资本比率水平都远高于200%的监管最低要求(详见表2)。风险资本额度计算要求太低导致的偿付能力虚高带来了以下方面的问题:

                 

    一是偿付能力的风险识别和预警能力丧失。虽然日本监管机构要求保险公司对公众披露偿付能力的相关信息,但是由于公司的偿付能力远高于监管的最低要求,公众会误认为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风险极小,进而普遍忽视公司提供的偿付能力信息,因此偿付能力信息披露带来的外部监督效用大打折扣。偿付能力制度本质上是一种风险识别与预警制度,偿付能力虚高使得监管机构难以发现保险公司的风险并及时采取监管措施控制与处置风险。待到风险爆发时,风险可能已经积聚到难以接受的程度。

    二是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资本市场运作。偿付能力充足率虚高容易让投资者错误判断公司资本闲置,没有在监管机构允许的范围内尽可能地提高经营杠杆程度、有效利用资本,因此降低了保险公司对投资者的吸引力,不利于保险公司在资本市场筹措资本。

\\\\\\\\\\\\\\

    三是损害监管机构的权威和声誉。2008年日本大和生命在风险资本比率超过600%的情况下宣布破产,舆论一片哗然。600%的风险资本比率水平意味着公司的偿付能力边际是公司所需风险资本额度的3倍以上。该事件严重损害了监管机构的权威和声誉,不少媒体发文认为日本的监管机构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存在严重失职。
   

    日本偿付能力监管制度的改革

    第一阶段:对目前以风险资本为基础的偿付能力制度进行改良,修改的主要思路是通过提高估计的在险价值置信水平(从90%提高到95%) 提高风险因子, 进而提高风险资本额度,即最低资本要求。据测算,在2011年4月该改革实施后(日本的偿付能力改革原计划在2009年实施, 由于受金融危机的影响推迟到2011年), 主要人寿保险公司的风险资本比率会被削减至原来的50%左右,主要财产保险公司也会被削减至原来的70%左右。

    部分风险因子调整前后的对比如下:财产保险的承保风险的风险因子平均提高5个百分点左右;人寿保险的预定利率风险的风险因子最高提高到原来的5倍,财产保险预定利率风险的风险因子最高提高到原来的9倍;投资资产价格变动风险的风险因子平均提高5~10个百分点;信用风险的风险因子平均提高2个百分点以上;联营企业风险的风险因子平均提高5~10个百分点;衍生金融工具交易风险的风险因子平均提高5个百分点左右。

    第二阶段:鉴于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正在讨论以经济价值为基础的偿付能力评估模型的可行性, 欧盟也预计于2012年10月导入偿付能力Ⅱ体系,日本保险监管机构根据国际上偿付能力制度的改革方向,目前开始着手对以经济价值为基础的偿付能力体系进行前期研究。

    日本偿付能力监管经验对我国的借鉴

    偿付能力计算标准应能够保证风险识别与风险预警的需要。日本即将进行的偿付能力改革,一方面是对其现有制度缺陷的修正,另一方面也反映了国际上偿付能力监管更高资本要求的趋势。目前我国的偿付能力制度基本类似于欧盟的偿付能力I体系,保险公司经营所需要的最低监管资本低于欧盟的偿付能力Ⅱ体系和美国的风险资本体系的要求,从加强监管、保护消费者利益、 向国际惯例靠拢的角度出发, 我国今后在完善偿付能力计算标准时的总体趋势应越来越严,不宜在目前的基础上降低资本要求。

    当前,行业内一些偿付能力不足或即将不足的保险公司希望能够降低偿付能力要求,包括重估房地产价值、降低次级债的发行要求或扩大次级债的发行额度、放松再保险限制等,对此监管机构应保持充分的警惕。

    偿付能力计算标准向风险导向的模式发展。风险导向的偿付能力监管是日本偿付能力监管的基本思想,同时欧盟即将实施的偿付能力Ⅱ体系、美国目前实施的风险资本体系均是风险导向的偿付能力监管体系,因此向风险导向的偿付能力监管体系转变是我国偿付能力发展的必然趋势。

    目前我国偿付能力监管标准的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目前采用的固定比率法缺乏对保险公司风险的全面分析和量化,对偿付能力风险的评估不够全面,对保险公司面临的其他风险如信用风险、市场风险、 操作风险、 巨灾风险等未能充分有效地反映。二是固定比率法所使用的风险权重是固定的,虽然这为计算最低偿付能力额度提供了方便,但却忽略了保险公司的风险构成及其风险管理水平对偿付能力的影响。当前保监会正在着手完善偿付能力计算标准,建议加大力度开展适应我国保险市场发展阶段与风险特征的风险分类与计量研究,为早日出台以风险为导向的偿付能力体系奠定基础。

    偿付能力监管制度的改革应该分步骤进行。一方面是因为目前我国的偿付能力监管制度与风险导向的欧盟偿付能力Ⅱ体系和美国的风险资本体系差距较大,而我国目前的行业发展水平与监管水平都存在知识和经验储备不足的问题,需要较长的准备期。另一方面,我们也必须吸取日本目前偿付能力监管的教训,因为从现行的制度直接转向风险导向的制度,很可能导致公司的偿付能力充足率出现剧烈变化,可能出现像日本目前保险公司偿付能力虚高的问题,或者大面积公司偿付能力不足的问题,这都会导致偿付能力监管的权威和效力受到较大影响,因此我国的偿付能力监管改革宜分步骤进行并设定适当的预备期和过渡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