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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八)》),修正案于5月1日正式实施。此次修订是《刑法》历次修订中规模最大的一次,其中最受社会公众关注的是将醉酒驾驶等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列入刑事追责的范围。对保险业而言,“醉驾入刑”有利于引导交通参与者增强守法意识,从而降低保险风险。同时,从合同法的角度看,醉酒驾驶法律性质的变化,对保险合同履行也将产生一定影响。
完全排除了因醉驾致本人伤亡事故的保险责任
《刑法修正案(八)》实施前,醉酒驾驶机动车未造成交通事故,或者仅造成轻微事故的,属于一般性质的行政违法行为;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按照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根据主观心理状态划分犯罪种类,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犯罪。这种过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可能造成的后果,存在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而其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是明知的。交通肇事罪不属于故意犯罪,因此醉驾不是《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保险免责事由。如果被保险人醉驾导致本人伤亡,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公司仍应承担保险责任。
《刑法修正案(八)》实施后,醉酒驾驶机动车即使未造成交通事故,也要按犯罪论处,罪名为危险驾驶罪,可以判处拘役并处罚金,惩治力度明显加大。且《刑法修正案(八)》将醉驾归属于故意犯罪,这种故意是指行为人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故意,明知醉酒不得驾车而驾车的心理状态。《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该规定将故意犯罪列为保险的绝对免责事项。因此,5月1日以后,驾驶人即使购买了“驾意险”或其他含有以人身意外为赔付条件的保险产品,只要被保险人是因醉驾发生自身伤亡事故,即使保险合同没有相关免责约定,保险公司也不承担保险责任。
在一定范围内排除了因醉驾致第三方损害的保险责任
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方人身或财产损失,保险责任如何承担相对较为复杂。根据交强险条款,在醉驾情形下,保险公司只对第三方的抢救费用承担垫付责任,其他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商业车险条款,保险公司对醉驾发生的责任事故,一概不承担保险责任。但是在实务中,这类保险纠纷进入司法程序后,法院往往以商业车险条款中的醉驾免责条款无效为由,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刑法修正案(八)》有关“醉驾入刑”的规定,为在部分案件中排除相关保险责任提供了更为充足的理由。根据《刑法修正案(八)》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醉驾未造成损害后果或损害后果较轻,按危险驾驶罪论处;如果发生严重损害后果,可能同时构成危险驾驶罪、交通肇事罪或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择一重处;假如行为人醉酒后又有追逐竞驶、无证驾驶或驾驶不合格车辆等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可能被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从保险合同角度而言,就是故意制造保险事故。近两年,全国已有不少地方法院尝试作出过这类刑事判决。“醉驾入刑”后,针对一些主观恶性较大的交通事故,为达到严刑重罚的目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将作为惩治醉驾的重要罪名。《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外,不退还保险费。”据此,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保险责任。 对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标准也有一定影响
明确说明义务是《保险法》对保险公司规定的特别义务,违反该义务将导致保险合同中的相关免责条款无效,进而导致扩大保险责任范围。实务中,由于管控不严、证据意识不强等原因,一些保险公司应对诉讼案件时,无法举证证明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在大量车险合同纠纷案件中被法院判决败诉。其中,诸如醉驾等严重违法、具有极大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导致的车险事故,保险公司也由于证据原因被判决要求赔偿。法院判决所持的理由是,被保险人违反行政管理领域的一般法律规定,造成的民事风险仍属于可保风险,保险公司在合同中将其约定为免责事项,仍应严格履行说明义务。
“醉驾入刑”后,醉驾的法律性质被升格为犯罪行为。广大车主对醉驾法律后果的认识更为清楚,对于有关醉驾免责的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需要作过多说明,至少不必与其他免责条款作相同程度的说明。此外,根据公序良俗原则,保险产品也不宜为被保险人自身的犯罪风险提供保险保障。因此,今后法院在司法审判中对醉驾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的审查标准,会适当降低。这在近期一些地方法院出台的审判指导意见中,已经有所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