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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金融集团作为混业经营的重要参与力量,它所形成的庞大的规模、复杂的组织结构,以及广泛的业务结构,使其一旦发生危机,很可能对整个金融体系造成巨大的影响。因此,构建一个高效、可行、相互协作的监管体制非常必要。
保险金融控股集团,是指经营保险、银行、证券、信托等金融业务的联合体,其中保险业务在集团经营中居主导地位,表现为保险子公司利润占比、资产规模等财务指标与集团内其他金融机构相比具有显著优势地位。在我国现有的保险集团中,可以称为保险金融集团的就只有中国平安,其他的保险集团,如中国人保等,因为集团框架中没有商业银行而不能称为保险金融集团。随着参股控股商业银行的保险公司不断增多,我国的保险金融集团未来会逐步增加。
保险金融集团作为混业经营的重要参与力量,是金融创新的主要创造者之一。它所形成的庞大规模、复杂的组织结构,以及广泛的业务结构,使其一旦发生危机,很可能对整个金融体系造成巨大影响。一方面,保险金融集团中的保险子公司受到保险保障基金的保护,控股公司和其他子公司有动力将集团内的风险转移给保险子公司,最终结果是形成保险金融集团“大而不倒”的道德风险;另一方面,保险公司本身是经营风险的企业,保险金融集团相对于其他类型的金融集团,被要求具有更强的风险转换和风险配置的功能,如果整个集团风险配置的能力较弱,将更容易造成金融集团内部风险的传递。
因此,如何防范保险金融集团内部风险渗透是其内部风险管理的重点,也是监管部门关注的重点。我国现行的“一行三会”的分业监管制度,在监管金融控股公司时容易出现重复监管和监管盲区,各部门之间的利益也有可能发生冲突。因此,构建一个高效、可行、相互协作的监管体制非常必要,这关系到我国保险金融集团的健康发展和整个社会经济的稳定。
监管体制的设计
我国金融控股公司发展的现状和金融开放创新尚处在初级阶段,而我国现行的分业监管体制的确立不过10余年,1998年成立的保监会和2003年成立的银监会至今也不过10年左右。
如果要通过设立一家综合性的金融监管部门,负责整个金融市场和金融机构的统一监管,将意味着三大监管机构巨大的转制成本,在监管机构的合并过程中,可能会导致过渡期和更长时期中的较低的监管效率。因此,对我国而言,与其考虑新设机构进行统一监管,不如着重研究在已有的条件下构建可协调的多边监管。
监管模式的选择
即便是已确定多边监管的体制,借鉴美国采取伞形监管,但是对由谁来担当伞形监管人仍存有争议。学术界呼声较高的是由人民银行担此重任,原因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点:出于有效履行调控职能的考虑,人民银行应当享有金融控股集团的监管权限,审核与评估集团的整体风险,以防范金融风险的蔓延;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分业而治,缺乏人民银行那样的超然地位;由于人民银行在经济与金融中的特殊地位和作用,它既要监测银行体系的运营指标和运行状况,又要监测证券市场的运营指标和状况,其相对于“三会”拥有更完整的信息网络,有助于监管信息共享。
但是,保险金融集团的特点,使得这种形式的伞形监管人有一定弊端。“集团控股、法人分业”的组织模式是保险金融集团既能发挥混业经营的成本效率优势,又能隔离不同业务单元风险的组织保证。集团模式下,母子公司各种经济行为是通过控制性持股关系得以实现,具有一定的间接性,能够起到控制风险的作用。保险金融集团虽然具有一般金融集团综合化经营特征,但同时又具有保险主业的鲜明特色,具体表现为保险业务现金流稳定性、盈利性以及风险因素的影响决定保险金融集团运行的稳健性。从保险业务经营的特殊性以及监管专业性角度考虑,需要保险监管者作为主监管机构,统一负责保险金融集团监管并重点监控集团公司和保险子公司。如果不加区别地像以银行业务为主业的金融控股公司一样,仍以银监会或人民银行来牵头监管,则监管的专业性和协调性必然会打折扣。
防火墙的建立
通过对金融集团中从事不同业务的金融机构跨行业交易行为加以约束和限制,可以达到风险隔离、阻止风险传递的目的。保险金融集团的防火墙,一方面,可以是利用法人独立及有限责任的特点,设置几个独立法人实体从事不同的金融业务,从而将母子公司之间、子公司之间进行适当分离,防止风险传染;另一方面,可以在保险金融集团及子公司之间对信息流通、人事安排、业务联营及资金融通等方面做出禁止或限制性制度安排,防范机构之间的利益冲突和风险传染。按照防范主体,这一类防火墙可以分为四部分:保险与银行的防火墙,银行与证券的防火墙,保险与证券的防火墙,集团公司与子公司的防火墙。针对不同业务的特点,在贷款条件、期限及额度、内部交易价格、证券投资结构、资本金及资本充足率计算等方面作出明确的限制性规定,使防火墙真正发挥隔离风险的作用。
法律制度的建设
虽然我国现在各种形式的金融控股公司正在快速地建立起来,但是当前对金融控股公司的性质、法律地位和监管方式等并没有明确规定。近年来,监管部门在分业监管的基础上作出了适当的调整,金融监管机构开始建立合作机制。2004年6月,中国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正式公布《三大金融监管机构金融监管分工合作备忘录》,把“监管联席会议机制”提上三大监管机构协调的工作日程,并第一次将三方合作“制度化”。
综观现有的法律制度,我国已具备银行、保险、证券等分门别类的法律,笔者认为,在一套新的金融法案成形之前,可以将现有法律中适用于保险金融集团的条款挑出来,以保险金融集团的结构框架进行汇编,并针对集团特有的风险作出专门强调或者特别规定,以弥补现有法律的缺失。
保险金融集团的发展过程中,势必会有集团内部和监管部门的博弈,一方是以利益最大化为目标,另一方则是以整个金融环境的安全为目标。如何在保证安全的基础上鼓励金融创新,推动金融一体化的发展,将是监管部门设计监管体制时应着重考虑的问题,整个体制的建设将需要更多的研究分析和实践考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