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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遗属保险,是指参加社会保险的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享有一定的津贴补助的制度。社会遗属保险制度涉及亿万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笔者认为,在我国《社会保险法》的框架下,探讨社会遗属保险制度的保障人群、保障水平、运作模式,对构建我国社会遗属保险制度意义重大。
保障人群
《社会保险法》中对社会遗属保险的规定纳于“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的章节之下,并且将保障人群限定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沿袭了我国自1951年颁布的《劳动保险条例》对职工遗属的救济制度,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纳入保障范围也是制度的应有之义。但是,在我国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险制度的发展趋势之下,以及我国人口老龄化和家庭结构小型化的总体趋势之下,应扩大社会遗属保险的保障人群,逐步将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参保人纳入保障范围,实现遗属保险制度的社会化。
保障水平
沿着我国社会遗属保险制度建立的脉络,不难发现,无论是新中国成立初期的《劳动保险条例》,还是1995年起实施的《劳动法》,我国对遗属补助的标准,一般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给付水平。这种社会遗属保险,仍然处于社会救济的水平,不具有社会保险较高的福利特征。社会遗属保险制度建立的目标是为丧失主要经济来源的家庭提供物质帮助,防止遗属陷入贫困。在我国社会保险保障水平逐步提高和社会经济生活水平逐步提升的趋势之下,遗属保险制度的保障水平不应继续停留在社会救济的水平,而应将遗属保险真正纳入社会保险制度体系,为遗属提供较为稳定的经济保障。
美国等国家的社会遗属保险制度的保障水平取决于参保人积累的社会保险权益。我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死亡的,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笔者认为,个人账户余额的继承也是我国社会遗属保险制度对遗属的保护,体现了保障水平与参保人积累的缴费额度相关。但个人账户的积累总额毕竟有限,难以为遗属提供充足的经济保障。因此,我国社会遗属保险制度的保障水平,尤其是遗属抚恤金标准的确立,是制度作用实施的关键所在。
社会遗属保险制度对遗属的补助主要包括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笔者认为,我国社会遗属保险制度的保障水平,可以参考《工伤保险条例》中对职工因工死亡的补助标准。《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总之,我国应高度关注遗属保险制度的保障水平,进一步研究合理的保障制度,从而既为遗属提供有效的保障,又能保证制度的可持续发展。
运作模式
《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社会遗属保险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即采取将社会遗属保险制度作为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子项目提供的运作模式。西方国家的社会遗属保险制度一般作为一种独立的社会保险制度,例如美国的老年、遗属和伤残保险制度(OASDI)。笔者认为,我国社会遗属保险制度隶属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体系,有其历史合理性。随着我国覆盖城乡居民的基本养老保障体系逐步建立健全,社会遗属保险制度将真正实现遗属保护的社会化。
笔者认为,社会遗属保险制度,虽然隶属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但仍然可以引入商业保险公司的运作方式。商业保险公司作为专业化的风险管理机构,具有死亡风险精算定价和高效的经办管理优势,可以有效解决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经办力量不足的问题。具体来说,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作为投保人,为参保人员集体投保死亡保险,当参保人死亡,由商业保险公司为参保人遗属给付保险金,即遗属补助。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制定遗属保险的保障水平和给付标准,由商业保险公司进行市场化运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