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义车主 实际车主 谁来承担责任?

日期:2018-03-22来源:中国保险报网

□本报记者 袁婉珺

在小客车限购的背景下,“借名买车”的现象很普遍,但这是一种违规行为,因为违反了小客车限购方面的规定。在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应该由名义车主(机动车登记所有权人)还是实际车主承担责任在司法实践中是有争议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例提示消费者要避免这种违规行为。

借牌买车出事故

袁某的三轮普通摩托车由西向东行至北京市房山区108国道王家台村路口向北左转弯时,与藏某驾驶的微型轿车相撞,袁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管部门处理,确定藏某为主要责任,袁某为次要责任。另查,藏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系杨某,而该车辆是刘某租用杨某的购车指标所购买。事故发生时,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受害人袁某的家属将驾驶人藏某、车辆实际购买人和使用人刘某、登记车主杨某一并起诉到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39万余元。

法院判决驾驶人、实际购车人和登记车主共同承担责任

法院判决被告藏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丧葬费等共计人民币12万元,被告刘某、杨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藏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外,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20.2万元。

勿违规出租购车指标

本案的审判法官分析认为,本案的难点主要有二:一涉及租用购车指标买车;二是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条规定确立了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分离时的一般处理规则,即在所有人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的,由使用人承担责任;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这些过错包括:机动车缺陷且缺陷是导致事故的原因之一的;机动车驾驶人无驾驶资格;驾驶人酒驾、毒驾等。

按照这一规则,本案中臧某借用车辆,其作为驾驶人应当在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后承担责任。但问题恰恰在于肇事车辆在事发时没有上交强险。

投保交强险是机动车所有人的法定义务。只要是在中国境内道路上行使的机动车均应投保,未投保的不得上路。交强险的制度功能在于保障受害第三者的利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过错大小在所不问。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才按过错责任比例赔偿。对于未投保交强险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于没有投保的机动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应责令其根据交强险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在其并非车辆使用人的情况下应与使用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所以本案中,驾驶人(机动车借用人)藏某首先需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所有人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然后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的再有臧某承担。

在交强险已经普及的今天,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有很大可能是脱保,即原保险合同期满没有及时续保。这也提示广大车主在保险到期后及时续保,不要心存侥幸心理。

对于借名买车,在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应该由名义车主(机动车登记所有权人)还是实际车主承担责任呢?一般来说实际车主是车辆的实际控制和支配人,并从车辆的运营中获益,应当由实际车主承担责任。当然,这里所说的借名仅只借用小客车购车指标,与挂靠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不同。

本案判决名义车主和实际车主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并非因为车辆所有人针对事故的发生需承担责任,而是针对未投保交强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