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伦贝尔市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

日期:2011-01-13来源:

 

呼伦贝尔市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
  第一条 呼伦贝尔市保险行业协会为规范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办法》和呼伦贝尔市地方税务局《呼伦贝尔市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呼伦贝尔市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车辆,均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车船税。
  第三条 在呼伦贝尔市从事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均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代收代缴车船税,除免税车辆外,做到“见税出单”。
  第四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扣缴义务人财务部门应指定专人负责办理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税款解缴、相关资料保管与报送以及提供相关信息等工作。
  第五条 车船税按纳税年度申报缴纳,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 车船税的纳税期限为纳税人购买交强险的签单日。
  纳税人在购买交强险时已缴纳车船税的,不再向地税机关申报纳税。
  第六条 对跨区域(包括外省市和我市各旗市区)办理交强险的机动车,由办理交强险的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
  第七条 新购置的机动车,购置当年的应纳税款从购买交强险日期的当月起至该年度终了按月计算。车辆即将报废,购买短期交强险的,车船税从交强险有效期起始日的当月至截止日的当月按月计算。其他车辆应在购买时缴纳当年度车船税税款。
  第八条 纳税人在办理交强险时应向扣缴义务人提供以下资料:
  (一)含有纳税人及机动车辆信息的投保单。
  (二)机动车行驶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及复印件或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的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新购置机动车尚未登记的,提供机动车购置发票复印件、出厂合格证明或进口凭证。
  (五)前次车辆完税证明资料。
(六)已完税或免税的机动车,提供纳税人主管地税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原件和复印件。
第九条 扣缴义务人应对纳税人提供的车辆证明资料进行严格审核。确认无误后,将纳税人名称、组织机构代码(纳税人识别号或身份证号码)、车牌号码、机动车类型、核定载客人数、整备质量等信息录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销售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系统》),新购车辆尚未挂牌的,录入发动机号码和车架号码。《系统》自动计算纳税人应纳的车船税税额,并打印在保险单相应栏次内。
  第十条 扣缴义务人在向拖拉机、军队和武警专用车辆、警用车辆等条例规定的免税车辆销售交强险时,不代收代缴车船税。但应将上述车辆的信息录入《系统》,并将登记证书或行驶证书复印件附在保险单后面,存档备查。
第十一条 保险机构在代收代缴车船税时,应根据纳税人提供的前次保险单,查验机动车以前年度的完税情况。对于以前年度没有缴纳车船税的,保险机构在代收代缴当年度应纳税款的同时,还应代收代缴以前年度的未缴税款。  
第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代收车船税,应向纳税人开具含有完税信息的保险单,作为纳税人缴纳车船税的证明。
纳税人需要另外再开具完税凭证的,扣缴义务人应告知纳税人于次月15日以后,凭含有完税信息的保险单到扣缴义务人主管地税机关开具。地税机关应根据纳税人所持含有完税信息的保险单和扣缴义务人传递来的已收税款信息,开具《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并在保险单上注明“完税凭证已开具”字样,同时留存纳税人保险单复印件。
第十三条 代收代缴车船税需退税的,由扣缴义务人主管地税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新车投保交强险后,由于车辆自身原因无法落户,交强险做退保时车船税退税到地税机关办理。
  第十四条扣缴义务人应当自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设置代收代缴税款台帐详细记录车船税代收代缴信息。
  扣缴义务人应按月汇总办理交强险车辆的基本信息,包括车辆所有人(管理人)的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组织机构代码(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地址、车牌号码、车辆类型、保险单号、投保时间、保险期间、代收税额、车船税完税凭证号(免税证明号码)、开具税务机关、车船税纳税申报表附表等。
  第十五条 纳税人对保险机构代收代缴税款有异议的,可以向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提出,但必须先依照有关规定缴纳车船税。纳税人拒绝缴纳的,保险机构应当立即报告主管地税机关处理。报告的具体内容应包括纳税人的基本信息、纳税人拒绝扣缴的原因等。
第十六条 扣缴义务人当月代收代缴的税款,应于次月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办理税款解缴手续;同时报送《保险公司代收代缴车船税明细报告表》以及地税机关规定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地税机关应在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后,按有关规定支付代收代缴税款手续费。对不能及时支付的,应予说明,并在一个季度内结清。
扣缴义务人所取得的手续费收入应该单独核算,计入本单位收入,用于代收代缴管理支出,也可以适当奖励相关工作人员。
  第十八条 地税机关应加强代收代缴税款的政策辅导和业务培训工作,并为扣缴义务人向纳税人宣传车船税政策提供支持,扣缴义务人应积极配合地税机关做好政策宣传及解释工作。
  地税机关应及时解决代收代缴工作中遇到的业务问题。对扣缴义务人不易确定车辆类型的机动车,地税机关要及时给予税收业务指导。
  第十九条 对于保险机构提供的信息,各级地税机关应予保密,除办理涉税事项外,不得用于其他目的。违反规定的,视情节轻重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条 地税机关应加强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定期检查扣缴义务人扣缴登记办理情况、税款代收情况、税款解缴情况、《保险公司代收代缴车船税明细表》等资料报送情况、代收代缴车船税台帐等资料的记录与保管情况等。
  第二十一条 保险行业协会督促保险机构认真履行代收代缴车船税的义务,定期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要按相关规定对有关机构和责任人进行严肃处理。
  第二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委托保险中介机构销售交强险的,应加强对中介机构的培训,并根据本办法的要求在销售交强险时代收车船税,录入相关信息,保存相关涉税凭证的复印件。保险中介机构应自觉接受地税机关和保险监管机构的检查。
  扣缴义务人无论直接销售还是委托销售交强险,都应依法履行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义务,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要严格按照内蒙古自治区政府制定的税额标准征收车船税,不得擅自多征、少征或不征车船税,不得以减免或赠送车船税作为业务竞争手段,不得遗漏应录入的信息或录入虚假信息。各保险机构不得将代收代缴的车船税计入交强险保费收入,不得据此向保险中介机构支付代收车船税的手续费。
  第二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地税机关报送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地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不履行代收代缴义务的,任何人有权检举揭发。地税机关应为检举者保密,并按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的主管地税机关是指纳税人所在地市地税局;扣缴义务人的主管地税机关是指保险机构所在地地税局。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呼伦贝尔市保险行业协会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八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