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伦贝尔市银行、邮政代理寿险业务
行 业 自 律 公 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呼伦贝尔市银行、邮政保险市场正常秩序,制止保险公司与商业银行、邮政局合作过程中的不正当市场竞争行为,防止商业贿赂,促进银行保险业务持续、健康发展,建立自我约束和相互监督的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通知》、关于印发《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监管指引》的通知等有关法律、规章及内蒙古保监局、内蒙古保险行业协会的有关规定,结合呼伦贝尔市银行、邮政保险发展实际特制定本公约。
第二条 本《公约》经呼伦贝尔市各寿险会员公司共同签署后即成为行业自律性规则,具有行业惩戒效力,适用于呼伦贝尔市辖区内所有参与银行邮政代理保险业务的协会人身险会员公司及从业人员,新进入会员公司开展银行邮政代理保险业务自动适用本《公约》。
第三条 本《公约》所称银行、邮政保险是指由取得专、兼业代理资格的商业银行、邮政代理保险公司销售寿险类保险产品的活动。
第二章 自律规范
第四条 各保险公司不得委托没有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的银行、邮政网点开展代理保险业务。
第五条 呼伦贝尔市所辖保险公司执行总公司与总行、分公司与分行签订的保险兼业代理合同,省级以下的保险公司、银行分支机构不得签订保险兼业代理合同。
第六条 代理手续费要通过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对代理银行统一转账支付,省级分公司以下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得向银行支付手续费。
第七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在账外直接或者间接给予合作商业银行及工作人员合作协议约定以外的利益,包括支付现金、各类有价证券,或者报销费用、提供旅游等。
第八条 保险公司银保专管员应取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负责向银邮代理机构提供培训、单证交换等服务,协助银邮代理机构做好保险产品销售后的满期给付、续期缴费等相关客户服务。
第九条 各寿险公司银保专管员不得进驻银行、邮政网点直接销售保险产品。在给银行柜员培训时,不得夸大或变相夸大保险合同利益,不得承诺不确定收益或进行误导性演示,不得有虚假、欺瞒或不正当竞争的表述。
第十条 各类保险产品的宣传材料,应由总公司或其授权的省分公司统一印刷和管理,严禁分支机构或销售人员擅自印制宣传材料或变更其内容。产品宣传材料应对经营主体、保险责任、退保费用、现金价值和费用扣除等进行提示,不得承诺不确定收益或进行误导性演示。
第十一条 应严格执行人身险投保提示制度,所属银行代理网点必须向客户提供规范的投保提示书,投保提示书必须由客户亲笔签字确认。
第十二条 各寿险会员公司应当在犹豫期内对保险合同期限超过一年的新单业务实施100%回访,并按监管规定记录、保存回访内容,回访方式包括电话回访、信函回访和会见回访。
第十三条 对银行、邮政保险销售人员进行法律法规、业务知识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不断提高其业务素质。
第十四条 已经由会员单位承保的业务,在保险有效期内,其他会员单位不得劝说诱导投保人解除与该会员单位的保险合同。
第十五条 加强保险单证管理,严格执行投保单、保单、保险凭证等单证的发放、存放、领用、核销、盘点制度,不得擅自印制、重号印制、违规使用单证。
第十六条 应进一步加强理赔给付服务管理,公示理赔给付流程,简化理赔给付程序。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办理理赔,不无故拖延、惜赔、少赔。
第十七条 对于销售误导行为严重、炒作保险公司、群众投诉集中、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合作银行、邮政代理机构及其网点,各家公司应及时向协会反馈,行业协会可以征求各家公司意见的基础上,报请内蒙古保监局依法吊销其《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
第三章 自律检查
第十八条 按照内蒙古保险行业协会统一安排部署,市保险行业协会每年组织一至二次银邮代理保险业务专项检查。
第十九条 对其他会员公司举报的、银保客户投诉的案件,市保险行业协会将采取明查与暗访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调查取证。
第四章 自律惩戒
第二十条 各寿险会员公司及所辖分支机构违反本《公约》规定的,即构成违约行为。为保证本《公约》的公信力和执行力,违约会员公司必须接受按情节轻重做出的相应行业自律惩戒。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公约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每查处一起惩戒保险公司自律罚款10000元,上报内蒙古保险行业协会,并提请监管部门查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公约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对所在公司进行业内通报批评,并处以5000元罚款。对该公司违规银保专员记入不良记录,处以10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公约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第十六条规定的,予以行业内部批评,限期改正。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公约第十四条规定的,给予业内通报批评,违约方应当按照查实的保费收入金额支付罚款,或者处以违约金5000元,两者以金额高者为准。
第二十五条 凡违反本《自律公约》的公司,应自愿接受违约自律处罚。市行业协会可以视情况对拒不接受《自律公约》约束和处罚的公司,进行业内通报及抄报其分公司,并将有关问题报告内蒙古保监局采取监管措施。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公约有效期为二年。在有效期内,如有三家以上(含三家)寿险会员单位提出对本公约进行修改,并经三分之二以上寿险会员单位同意的,由银行保险专业委员会提出修改意见,提交理事会审议修改。到期如果三分之二以上会员单位无异议,则有效期顺延二年。若本公约内容与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不一致时,应对本公约进行修改。
第二十七条 各会员公司应向各旗市分支机构传达贯彻本《公约》内容和相关要求,并督促其严格执行。